:::申請須知


各項登記申請

出生登記

死亡 ( 死亡宣告 ) 登記

結婚登記

離婚登記

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登記

認領登記

監護登記

出生地登記

門牌編釘

遷入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請領戶籍謄本

更改姓名

請領 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附繳證件

門牌證明

印鑑登記及證明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水平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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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生 登 記

申 請人﹕

  1. 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
  2. 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3. 受委託人
  4. 利害關係人(無前列 1.2. 項之申請人時)

法 令依據﹕

  1. 戶籍法: 4 、 6 、 29 、 45、47條1項 、48 、 49、 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1 款及 2 項、 13 條 1 項 1 款及 2 項、 15 條 1 、 2 、 3 項
  3. 民法第10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
  4. 國籍法第 2 條

應 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 具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2. 出生者父母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請提供生父母結婚日期)。
  3. 棄嬰或無依兒童出生登記,應提憑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筆錄及嬰兒照片,其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 姓名。
  4. 申請出生登記子女從姓:
       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 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 蓋章。
       (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
       (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 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 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 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
       (七)夫妻離婚,子女姓氏變更,須經父母書面約定始得申請改姓。約定不成,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5. 普通婚姻之婚生子女依父系計算出生別,招贅婚姻之婚生子女依母系計算出生別。父為外國人時亦同,在國外已有子女申請 時應提憑國外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 ( 均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 ,依序計算出生別。
  6. 在出生登記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登記者,由戶政所主任命名逕為登記。
  7. 非婚生子女以在生母戶籍地申報出生登記為原則,但如與父同住,且經生母同意,可在生父戶籍地申辦出生同時認領登記。
  8.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9. 證明文件須繳交正本。

備 註﹕

  1. 國籍法 89.2.9 修正公布,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民。該法修正公 布後,本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應依戶籍法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在國外出生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2. 國籍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即本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於 69.2.10 以後在國內出生 之未成年子女,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定居證,其有外僑居留證者,送居留地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註銷外僑居留證,並於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 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後,領取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法 定申報期限:六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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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 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

申請人﹕

  1.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2.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3.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4.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5. 受委託人。
  6.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 1. 項之申請人時)。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 、 14 、 36 、 37 、 38 、 39 、 45 、 47 條 1 項、 48 條 、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5 款及 2 項、 13 條 1 項 2 款及 2 項、 15 條 1 、 3 項、 23 條 3 項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書,死亡宣告者附法院判決書。
  2. 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 或簽名 ) 。
  3. 國外死亡者,憑其死亡地之醫院出具死亡證明,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證明文件應翻譯成中 文經駐外館處驗 ( 認 ) 證。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 ( 認 ) 證,應另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
  4.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者,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憑報案筆錄及在場親 見當事人死亡者兩人以上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
  5. 大陸地區死亡之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6. 配偶歿如欲換證者,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新身分證。
  7. 證明文件應繳交正本。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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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婚登記

申請人﹕

  1.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不得 委託〉
  2.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 人之一方申請之。(受委託者依戶籍法規定之事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為限)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 、9條1項、10、26條1項2、3、4款、33、45、47、48條1、2 項、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1 項 4 款及 2 項、、 13 條 1 項 6 款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自公布後 一年施行)( 97.5.23起生效)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結婚證書。〈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
  2. 結婚書約。〈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者〉〈如附件
  3. 雙方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外國人憑護照或國籍證明文件辦理)。
  4.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如欲以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得書面約定憑辦,冠姓後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 次為限。
  5.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提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 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並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如委託代辦,委託書或授權書亦應經上開 單位驗證。
  6. 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提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7. 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提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 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如委託代辦,委託書 亦 應驗證。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8. 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遷入者,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
  9.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未經同意登記後,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10. 結婚當事人應各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及工本費換發新國民身分證。
  11. 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97.5.22〈含當日〉以前結婚及國外結婚生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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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 婚登記

申請人

  1. 離婚雙方當事人
  2. 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3. 受委託人(兩願離婚之案件,其委託須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4. 利害關係人(限於判決離婚無申請人時)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 、9條2項 、 10 、26條1項2 、3、4款、34、 45、47、 48條1、2、5項、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4 款及 2 項、 13 條 1 項 7 款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及確定書。
  2. 國外離婚者,其書約應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認)證,協議離婚書經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者得單方申辦。如 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應另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書或委託書亦應驗證。
  3. 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書件(含委託書)須經海基會驗證,法院離婚確定裁判須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4. 協議離婚,雙方須同時到場申辦,以登記日期為離婚生效日。
  5. 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6. 當事人應各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7. 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

備註

  1.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
  2. 未成年人離婚協議書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但父母均已死亡者不在此限。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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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養登記

申請人﹕

  1.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2. 受委託人
  3.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 1. 項之申請人時 )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 、 8條1項 、 31 、 45 、 47 條 1 項、48、 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3 款、 13 條 1 項 4 款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法院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2.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3. 僑居國外委託辦理時,須附經我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授權書(委託書)。
  4.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5. 被收養人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6. 大陸地區公證書經 海基會 驗證後,仍須經法院認可確定。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7. 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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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 止收養登記

申請人﹕

  1. 收養人
  2. 被收養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3.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為限)
  4.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 1.2. 項之申請人時)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 、 8條2項 、32 、 45、 47、 48、 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3 款、 13 條 1 項 5 款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收養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成年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2. 終止收養書約或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國外作成之終止收養書約,須翻譯成中文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認)證。如 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應另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
  3.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
  4. 戶口名簿、收養人或被授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證者免),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5. 與大陸地區人民終止收養之書件須經海基會驗證(含授權書)。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6. 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7. 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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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領登記

申請人﹕

  1. 認領人
  2. 被認領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
  3.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為限)
  4.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 1.2. 項之申請人時 )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 、7、30、45、47、48、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2 款、 13 條 1 項 3 款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一般認領:生父認領同意書。
  2. 判決認領: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3. 撫育認領:生父撫育證明文件。
  4. 申請人印章(或簽名)、身分證暨被認領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未領證者免附)
  5. 被認領人如欲改從父姓者,應附生父母約定書。
  6. 被認領人係非婚生子女之證明文件(生母戶籍資料),若生母為外國人者須繳附該國政府核發之生母單身證明文件(該證明 文件須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使領館處驗證。東南亞地區人士應另經外交部覆驗)。
  7. 被認領人於國外出生在台無戶籍者,須附繳出生證明書(該證明文件須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使領館處驗證)。
  8. 生父在國外,委託代辦登記時,應附繳授權書、生父認領同意書(該文件皆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驗證,並翻譯成中文譯本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譯證)。
  9. 被認領人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新國民身分證。
  10. 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

備註﹕

  1. 外國人認領本國子女或本國人認領外國子女時,應提符合我國及該國法律認 領有效成立之文書或我國法院認領公證書,申辦認領登記。
  2. 被在台無戶籍之華僑認領,可檢附認領人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依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 3 條第 4 項核發者除外)申辦。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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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護登記    

申請人﹕

  1. 監護人
  2.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11 、 35條1項 、 48、79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7 款、 13 條 1 項 8 款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法定監護: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請 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委託監護:被監護人生父母之委託書(應註明一定期限及特定事項)。
  3. 遺囑監護:後死之父或母遺囑。
  4. 法院指定監護:法院裁定書。
  5. 禁治產監護:禁治產宣告裁定書(禁治產宣告未指定監護人者須檢附親屬證明文件)。
  6. 監護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7. 委託他人申請:委託書、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8. 國外委託代辦,須附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之委託或授權書;如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9. 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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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生地登記

申請人﹕

  1. 本人。
  2. 戶長 。
  3. 法定代理人。
  4.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戶 籍法:4、20、44 條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口頭申請。
  2.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
  3. 在台原有戶籍人口出境期間,可出具委託書,經駐外單位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申辦。
  4. 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申請期限: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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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 入、住址變更、初設戶籍登記

申請人

•  本人(法定代理人)、戶長。

•  受委託人。

•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第 1 項申請人時)。

•  註:若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因故無法共同辦理,應出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代辦(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隨同戶長遷出者不在此限)。

法令依據

•  戶籍法: 4 、15、17、18、19 、26條5項、6項 、40 、 41 、 43 、 47條1項 、 48 、50、79  條。

•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6 、 8 款, 13 條 1 項 9 、 10 款, 15 條。

•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入登記。
  2. 在台未曾設籍者,憑准予申報戶籍之定居證或核准補辦戶籍登記表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3.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4. 在台原有戶籍者憑蓋有入境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除戶謄本恢復戶籍辦理遷入登記。
  5. 遷入他人戶內者,應繳附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遷入地及遷出地戶口名簿(因故未攜帶戶口名簿,經戶政所催告後 辦理);委託他人代辦者應繳納委託書。
  6. 戶內寄居人口或非戶長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人口,申請在同址創立新戶者,仍應提憑遷入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辦理。
  7. 受保護管束限制居住人口辦理遷入、住變登記,應另提憑法院核准住所遷徙證明書。
  8. 無居住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9.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經查無現住址、無法催告者,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 務所得逕為登記(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10. 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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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閱覽)戶籍謄本、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

申請人﹕

  1. 當事人
  2. 利害關係人
  3.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 65 、66 、67 、68 條
  2.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3. 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2. 委託申請者, 受委託人應 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 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並 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備註﹕

  1. 規費:每張新台幣20 元,閱覽每次20 元。
  2. 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使領館認證,委託書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 海基會 驗證。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申請期限: 1. 戶籍謄本 --- 隨到隨辦 2.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謄本: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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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人﹕

  1. 本人
  2. 法定代理人
  3.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5 7 、5 8 、60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7 條、 19 至 24 條
  3. 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
  4. 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初領: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印章 ( 或簽名 )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 換領:本人舊國民身分證、印章 ( 或簽名 ) ;如舊證嚴重毀損、照片無法辨識或照片模糊比照補領方式辦理。 補領:本人攜帶印章 ( 或親自簽名 ) ;如提供我國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相片經認可之有效證件,例如護照、退伍令、解召令、榮民證、軍人國民身分證、國家考試及格證書〈證明〉、出監證明、學生證、 畢業證書 …… (惟駕照、健保 IC 卡等不在此限;對所持相關證件有效與否如有疑慮,可電洽戶籍地戶證事務所詢問),可縮短辦理時間。
  2. 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3. 補領者當事人須親自到場辦理。
  4. 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辦理,法定代理人之一方因故致無法共同辦理,應出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代辦。如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申請時,可出 具委託書,委託其直系血親辦理。
  5. 14 歲以上未成年人可親自或乙以書面委託法定代理人單方辦理初領、補領(換領可委託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為之)。
  6. 國民身分證補證後不論有無領到新證,如尋獲原證時請即繳(寄)回戶政所依法處理,不得留下繼續使用。
  7. 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致無法親自前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者,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書並出具委託書經醫師或里鄰 長證明後委託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代為申請(單身在台無親屬者,可委託他人申請),必要時亦可由戶政人員實地核對人貌。
  8. 現役軍人或就讀軍事學校之學生遺失國民身分證,如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補發者,得檢具其連級以上部隊長或其就讀 軍事學校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經該部隊長或學校驗印之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代為申請。 ( 如當事人確無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可委託他人申請補發 ) 。另在外縣市就學之成年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可比照前開方式辦理。
  9. 人在國外(含短期旅遊及大陸地區)不得辦理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

備註﹕

1. 初、換領工本費新台幣 50 元。 2. 補領工本費新台幣 200 元。

申請期限: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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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類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印

申請人﹕

  1. 當事人
  2. 利害關係人
  3.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內政部 84.07.08 台 (84) 內戶字第 8403301 號函
  2. 其他有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申請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
  2. 足資證明利害關係文件正本。
  3. 規費每張影印新台幣20 元。
  4. 委託書。

申請期限: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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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 牌證明

申請人﹕

  1. 房屋所有權人
  2. 現住人
  3. 利害關係人
  4.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台南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辦法
  2. 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 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稅憑證、租約書或六個月內之建物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繳驗正 本為宜,如提憑之證明文件係影本,應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無疑義且經申請人於證明文件影本上註明「確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3. 委託申請應繳付委託書,利害關係人申請應繳付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備註﹕

  1. 門牌證明工本費每張新臺幣 30 元。

申請期限: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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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申請人﹕

  1. 當事人
  2. 法定代理人
  3.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印鑑登記辦法
  2. 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申辦印鑑登記: (1) 當事人應親自來所辦理。 (2) 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
  2. 申辦印鑑證明:(應先申辦印鑑登記) (1) 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  具委任書及有關證明書。 (2) 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 (3) 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3. 印鑑章應使用戶籍登記姓名,姓名下勿加「章」「之章」「之印」或其他文字、符號或圖騰。
  4. 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5. 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6. 未成年人申辦印鑑者,應由父母共同為之,若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無法共同代辦,應出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辦理。
  7. 當事人在國外委託辦理者,其委託書(授權書)須註明申請印鑑登記及(或)印鑑證明份數,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 或代辦機構之驗章證明始得辦理。如提憑文件係大陸地區製作,需經由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查)證後始予採認。 ( 海基會電話: 02-2718-7373)
  8. 國外授權書載有授權期限及印鑑證明份數,可於授權期限內一次領足或分多次領足印鑑證明。惟僅載明印鑑證明而未書明份 數,可由被授權人視實際需要,一次領足印鑑證明。
  9. 辦理變更、註銷,要件同第一項。

備註﹕

  1. 初次印鑑登記及印鑑變更、註銷及印鑑證明,每次(張)規費新臺幣 30 元。
  2. 繳驗書件應使用正本。

申請期限: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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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 牌編釘

申請人﹕

  1. 房屋所有權人(起造人)
  2. 現住人
  3.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臺南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辦法
  2. 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 建物執照或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驗正本)。
  3. 委託申請應繳付委託書。

備註﹕

  1.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者,應申請補發或換發。房屋所有權人親自到所申請門牌補、換發時,如提憑之證明 文件係影本,應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無疑義且經申請人於證明文件影本上註明「確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2. 初編: 建物執照正本、建物位置圖、申請人身分證、印章、起造人如為公司行號應附公司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網站可查明資料者,可免附公司 執照)。 既有房屋初次申請編釘門牌,如該房屋未曾領有使用執照,須繳附房屋所有權狀;領有使用執照者,須繳附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3. 增、併編:增、併編門牌申請,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規定逕向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證明文件,連同房屋所有權證明文 件(驗正本)、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4. 鋁製門牌工本費新臺幣 60 元。

申請期限: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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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改姓、改名

申請人

  1. 本人
  2. 法定代理人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21 、 46 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12 條 1 項 9 款、 13 條 1 項 11 款
  3. 姓名條例
  4.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5. 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6. 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 一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服務    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2.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應附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戶籍謄    本)。 3. 同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同姓名    者之戶籍謄本)。 4. 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應附銓敘機關通知書)。 5.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6.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本款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    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應附光復後初次設籍部分戶籍    謄本一份。

( 二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 、被認領者。 2 、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3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4 、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三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1.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2. 出世為僧尼或僧尼而還俗者,得憑出世或還俗證明申請更改姓名。 3.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備註﹕

  1. 除依上列各款情形附繳證件外,並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申辦。
  2. 未成年人申請改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若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因故無法共同辦理,應出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代辦。
  3. 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 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4. 改名者如有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各備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 4.5公分 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 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及工本費一併換發國民身分證。
  5. 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

申請期限:隨到隨辦 ( 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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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申請人﹕

  1.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2. 受委託人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4、13 、 35條3項 、 48、79 條
  2.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父母因離婚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55條規定情事者。
  2. 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
  3.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條之情事者。
  4.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69條之情事者。
  5. 其他法院依法指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或母一方行使或負擔者。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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